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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卫生计生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1/7

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卫生计生与公安部门执法

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豫卫监督2016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公安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公安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进一步健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厉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妨害传染病防治以及严重扰乱医疗服务秩序等涉及卫生计生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和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移送标准。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法释2003〕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法释〔20085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公通字〔200836号)等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下列情形,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法释2003〕8号第一条,投放传染病病原体或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法释2003〕8号第一条第二款,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3.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4.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的;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5.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6.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

7.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8.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9.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10.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1.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依据法释〔20085号第二条,上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13.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二)移送材料。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310号)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三)移送程序。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2.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3.公安机关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二、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卫生计生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

(四)公安机关发现的卫生计生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3日内,依法将案件移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卫生计生行政违法案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签收,并自接受公安部门移送的涉嫌卫生计生行政违法案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

三、关于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移送、公安机关不受理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处理

(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九)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关于涉案物品的处理

(十一)卫生计生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查封、扣押或没收的涉案物品。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二)对卫生计生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在3日内提取、固定证据完毕,被没收物品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卫生计生部门尚未作出没收决定但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协作,确保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办结交接手续。

六、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保障制度

(十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两法衔接配合工作有关情况,交流重要的执法办案信息,提出加强和改进衔接配合工作的对策;必要时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衔接工作规程。联席会议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轮流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如遇突发情况或重大案件等,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会议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由双方按照部门职责分别落实。

(十四)建立联动执法制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难以确定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确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并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彻查案件事实。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启动联动执法办案机制,合力查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法办案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法中遇到恶意阻挠或者暴力阻碍执法或者有可能引发群体事件,需要公安机关支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法中需核查违法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案件重大线索,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要涉案物品或者案情复杂,可能涉嫌犯罪,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配合进行调查、勘验、取证、鉴定等,或需要征求卫生计生部门专门意见的;经双方研究认为需要联合执法的其他情形。

(十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运用视频教学、以案代训、联合执法、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重点加强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法办案技能等方面的学习。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每年至少举办1次联合培训。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强化层级培训与监督,通过以案说法、案件评查、专项检查等措施,督导下级执法部门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和办案;应将衔接配合工作纳入部门考核评价体系,对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联合表彰奖励,不断提升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水平。

附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016年1月7日

附件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卫移送字[       ]第   号

         公安局(分局):

我委查获的                                         一案,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局(分局)审查处理。

      附:相关移送材料共计     份。

移送人签字:                        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受理人签字:                        日(公安机关)

第一联  存卷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卫移送字[       ]第   号


         公安局(分局):

我委查获的                              一案,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触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局(分局)审查处理。

      附:相关移送材料共计     份。

移送人签字:                        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受理人签字:                        日(公安机关)

第二联  交公安机关

抄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中心,省政府法制办,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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